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集团建立工会组织的试行办法
总工办发[1997]19号
1997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工会组织的建立和管理,更好地发挥企业集团工会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形式,以产权为主要纽带,与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凡符合前款规范要求、行政管理机构健全并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集团,或国务院确定的企业集团试点单位,可建立企业集团工会组织。
第三条 与规范化企业集团的组织、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企业集团应在母公司(集团公司)亦即核心企业(下同)和子公司(紧密层企业,下同)范围内,按照母公司工会领导子公司工会的原则建立集团公司工会。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是企业集团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是集团各子公司工会的上级领导机关。
第四条 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由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民主选举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集团公司工会的日常工作。成员单位和职工人数较少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也可不设常务委员会。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至5年。
第 五条 集团公司工会主席应按同级党政副职级干部选配,工会副主席应按集团公司中层正职级干部选配。集团公司党员工会主席应进入集团公司党委会和党委常委会。凡管理工会经费的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应建立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成立后,应及时建立集团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并按照有关规定选配好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应设置工会工作机构,配备适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工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与集团公司行政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对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市(县)的核心层、紧密层各成员单位工会实行直接领导与管理;对不在母公司所在市(县)的子公司工会实行由子公司所在地方工会和集团公司工会双重领导,以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领导为主的原则。集团公司工会以接受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同时接受所在地方工会的领导和上级有关产业工会的指导。
第八条 组建集团公司工会,要按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建立工会组织时,由集团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有关全国产业工会审核后,报全国总工会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建立工会组织时,由企业集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 工会审核后,报有关全国产业工会批准,并报全国总工会组织部备案。由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建立集团公司工会时,须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批 准。集团公司工会的具体领导关系,由批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对特殊行业和特殊性质的集团公司工会的领导体制,由该集团公司党委和工会提 出意见,经批准成立该集团公司工会的工会领导机关审核后报全国总工会审批确定。
第九条 由政府部门改组的资产经营公司为母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可按照上述原则建立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工会组织承担了产业工会领导职能的,改建为集团公司工会后,如所在地方总工会认为需要,可继续赋予其产业工会的领导职能;否则,可建立新的产业工会。
第十条 集团公司及所在市(县)的各子公司,其工会经费由集团公司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统一上解。在集团公司所在市(县)以外的子公司,其工会经费原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工会要从企业集团的实际出发,参照《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努力探索和及时总结新经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立的企业集团工会组织,原则上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如工作运转正常,经审批单位同意,可继续按原来的办法运转。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